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蔡賴隨 特別代理人 蔡川 上被告 余忠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2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區○○街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至民生街3號前(亦為瑞芳火車站前)時,左轉行駛至瑞芳火車站旁右側道路,欲往計程車排班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當時其車輛左側適有行人即原告沿民生路直行,欲行經瑞芳火車站前,被告左轉後,見原告在其車輛左方,立即剎車惟仍閃避不及,被告汽車左側後照鏡擦撞原告,原告隨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醫治。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均不爭執,並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