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教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教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服勞役(原裁定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予更正),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著重教化,而非實現應報主義的刑事政策,除受外部界線限制外,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倘犯罪人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且觀臺灣高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新北地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基隆地院易字第538號、臺中地院易字第2067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判決,皆能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免於刑責過重。受刑人施教鑄所犯之罪,皆為自身法益受侵害,以販賣換取量差供自身吸食,非大毒梟謀取暴利,因此請求法院重新檢視給予罰責相符、不致過苛之有利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教鑄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7次)、3年6月(7次)、7年6月(1次)、7年6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七、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次)、2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其請求重新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不同而為裁量,是原審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與罪罰相當原則不符、過度非難,或認與刑事政策相違之情。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6月│││││37次│├──────┼────────┼────────┼────────┤│犯罪日期│107/4/24│107/4/24│106/12/30至│││││107/3/17│├──────┼────────┼────────┼────────┤│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12號│毒偵字第1612號│偵字第4236、6018│││││、6114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75│107年度訴字第675│107年度訴字第46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11/2│107/11/2│108/4/12│├─┼────┼────────┼────────┼────────┤│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75│107年度訴字第675│107年度訴字第46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7/11/2│107/11/2│108/5/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前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編號3至6,前經新│││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7次│1次│2次│├──────┼────────┼────────┼────────┤│犯罪日期│107/3/3、107/3/4│107/1/22│107/1/8、107/1/9│││、107/3/6、107/3│上午10時51分許││││/10、107/3/12、│││││106/12/30、107/1│││││/6│││├──────┼────────┼────────┼────────┤│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36、6018│偵字第4236、6018│偵字第4236、6018│││、6114號│、6114號│、6114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3│107年度訴字第463│107年度訴字第46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4/12│108/4/12│108/4/12│├─┼────┼────────┼────────┼────────┤│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3│107年度訴字第463│107年度訴字第46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8/5/13│108/5/13│108/5/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6,前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11次│5次││├──────┼────────┼────────┼────────┤│犯罪日期│106/12/28至│106/12/29、107/1││││107/3/17│/7、107/1/18、│││││107/1/19、107/3/│││││10││├──────┼────────┼────────┼────────┤│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36、6018│偵字第4236、6018││││、6114號│、6114號││││(聲請書誤載為新│(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地檢107年度毒│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應│偵字第1612號,應││││予更正)│予更正)││├─┬────┼────────┼────────┼────────┤│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3│107年度訴字第46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4/12│108/4/12││├─┼────┼────────┼────────┼────────┤│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3│107年度訴字第463│││決││號│號│││├────┼────────┼────────┼────────┤││判決確定│108/5/13│108/5/13││││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7/11/2,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服│是│是│││社會勞動案件││(原裁定附表誤載│││││為否,應予更正)││├──────┼────────┴────────┼────────┤│備註│編號7至8,前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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