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98號上訴人 戴梧桐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上訴人 戴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深度四點六八公尺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重測後編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逕以重測前地號各別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37、344-1地號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本院卷第21頁)。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及344-1地號(即重測後783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72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本院卷第33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另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通行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亦不贅】。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仍堆積有被上訴人所傾倒之廢土(本院卷第23、73頁),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先後多次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於系爭土地上,經伊自行開挖確有殘餘磚塊、水泥塊及其他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及廢棄物移除等情(原審訴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聲請鑑定,要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多次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廢土至系爭土地,堆積高度約6公尺不等,此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迄今系爭土地地表雖遭雜草覆蓋,惟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確有殘餘磚塊、水泥塊及其他廢棄物堆積深度達4.68公尺。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及344-1地號(即重測後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72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土清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101年2、3月間於337地號土地傾倒廢土,惟其後已清理完畢,故系爭土地之廢土並非伊於101年間所傾倒之廢土。且兩造於101年間已就伊斯時傾倒廢棄物及廢土一事成立和解,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嗣後空言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337、344-1地號土地於107年重測後分別為
773、783地號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則係327-2地號(重測後772地號)、335-2地號(重測後7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32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原審桃簡卷第14、15頁,原審訴卷第63至66、102、103頁,本院卷第305、317至3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部分有被上訴人傾倒之廢土及營建廢棄物,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深度4.68公尺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曾於101年2、3月間在337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原審訴卷第26頁);又關於被上訴人因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先於100年7月27日,擅自在其所有327-2、335-2地號土地內傾倒營建廢棄土石(磚塊、混凝土),面積約225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尺,推估土石方量約1350立方公尺,復進行開挖整地,堆置之土石覆蓋原本之地表植生,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復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在上開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3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因現場堆置土石後高差大於6公尺,且無任何排水及沉砂洩洪等水土保持措施,致使土石直接流失至基地外,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同案被告 陳錦華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 盧金生 、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100年7月2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0年10月17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暨327-2、335-2、335-4及475地號土地鳥瞰圖、Google2D地圖、101年3月19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1年7月6日桃水保字第1010013670號函暨101年6月20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桃檢100偵字24138號卷第37、38、50至60、84至94、109至117頁;101偵9538號卷第22、2
3、26至32、4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刑案一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337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洵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將337地號土地上所傾倒廢土清理完畢,且已於101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廢土確經清理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於刑案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為據(刑案桃院102訴48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5頁)。然查:
1.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營建廢棄土石存在,該公會已會同兩造於現場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有刑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1年6月20日至327-2、335-2、337地號土地會勘查證之現場照片(桃檢101偵9538號卷第47至57頁)所示之營建廢棄土石(土方、磚塊、混凝土),估算面積範圍約125.97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為4.68公尺,其上覆蓋之土方屬於營建廢棄土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9日(108)省土技字第185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隨卷外放)。又經兩造會同測量公司至現場測量(本院卷第283、298頁),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79.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以及344-1地號(即重測後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6.72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即為前開鑑定結果之廢棄土石範圍,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圖為憑(本院卷第298、303頁)。可知337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積
79.25平方公尺目前確實仍有深度4.68公尺之營建廢棄土石(土方、磚塊、混凝土),尚未移除,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將337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清除,現仍堆置者應與伊無關云云。然查,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茲查,上訴人共有之33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自有之327-2、335-2地號土地均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6月5日桃水保字第1020018587號函暨桃園縣龜山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附於刑案卷宗可稽(桃院102訴48號卷第34至36頁)。被上訴人既於101年2、3月間於前揭土地堆置土石高達6公尺,果其確有將各筆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運棄清理,理應能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廢土去向之相關證明。然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關於清除之廢土去處及清理人士之相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83、298頁)。則其抗辯已將101年間傾倒之廢土清理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取。
3.至於兩造雖曾於102年刑案審理期間簽署和解書。然觀諸和解書乃記載:「甲方戴健男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8號一案,和乙方戴梧桐先生有土地竊占的部分已達成和解」等語。核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共有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民事責任為任何著墨。再參酌上開和解書乃於被上訴人被訴刑案審理中提出,且亦記載刑案案號,堪信該和解書僅在表達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刑案有關上訴人所有337地號土地竊占一事,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僅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已將廢土清理或上訴人已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清除廢土等權利。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3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337地號(重測後77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且未清除,致該地號土地仍有深度4.68公尺之營建廢棄土石(土方、磚塊、混凝土),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337地號(重測後773地號)土地所堆置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自應予准許。
(三)至於344-1地號(重測後為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經鑑定雖亦有廢棄物堆置,然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為其所為。且前開刑案判決亦僅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在337、327-2、335-2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並未認定其有於344-1地號土地上為傾倒廢土及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又344-1地號土地雖與經被上訴人堆置廢土之327-2、337地號土地相鄰(原審訴卷第63頁),惟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無法判斷344-1地號土地上廢棄土是否來自鄰地;此並經兩造同意等情,有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可據(本院卷第25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第3頁)。自無從遽認344-1地號土地上營建廢棄土石與前揭相鄰土地之廢土來自同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344-1地號(重測後為783地號土地)之營建廢棄土石係被上訴人所傾倒。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將344-1地號土地上廢土及營建廢棄物清除云云,應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337地號即重測後773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9.25平方公尺、深度4.68公尺部分之營建廢棄土石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