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江國政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國政所處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7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