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爵輔佐人林玫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爵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段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老大公廟前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由 許正福 所騎乘後座並搭載其妻許 郭秀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致人車倒地, 許郭秀鈺 受有右肩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傷害。案經許郭秀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林進爵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進爵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郭秀鈺及被告林進爵,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履行條件完畢,且告訴人許郭秀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