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4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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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44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四六五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周玫芳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