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當事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甲○○○、乙○○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