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許榮成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天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天財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中油寶山加油站」加油時,見 林秀蓉 所有之白色雪納瑞狗
1隻在上開加油站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色雪納瑞狗,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林秀蓉發現該雪納瑞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加油站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許榮成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