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陳昭玲 相對人 鄭江如花 即一善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遷讓房屋之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嗣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敗訴確定,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書影本、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書、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1年度訴字第9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主張因遭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