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民國102年9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14日」,第7行「於8月29日18時54分許」更正為「8月29日18時35分許」,第10至11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6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2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與 溫錦榮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