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請人 陳進東 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 陳澤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並以陳澤南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業經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預納、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新臺幣3,860元之收據係溢繳之裁判費用,該費用並經本院100年6月14日10
0年度補字第156號裁定退還,非屬本件裁判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61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82,675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二│裁判費用│相對人上訴,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總計│82,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