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青 被上訴人即原告天下文化大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嘉小字第95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積欠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6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4,574元《計算式:(6
9.4坪×每坪35元=每月管理費2,492元)×6個月=14,574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仍不置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741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均依係大樓規約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歷年來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需管理委員會一再拜託始繳納,然管理委員會從未對上訴人加收任何利息。
二、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漏水問題後,管理委員會即請防水工程廠商查看估價,並告知上訴人與其他7樓住戶依住戶共同規約,上訴人與其他7樓頂樓住戶需負擔一半維修費用,而大部分之7樓住戶均同意並接受前開規定,然上訴人卻拒絕分擔一半費用,致後棟頂樓上未施工,然前棟防水工程則已施工完成,住戶亦均已分擔一半費用並繳納完畢。而管理費為全部部戶所繳納,並非一人所有亦非管理委員會所有,自須全部住戶開會決定或依共同規約處理。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不應給付系爭管理費。蓋:
一、自管理費用之文義上可知,交此費用之目的即欲使用於大樓之管理,以提升住戶居住品質與公共區域之維護、修繕。故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收受住戶所繳管理費後,理應對大樓管理有所作為,尤其於住戶反應公共區域有瑕疵須修繕時應有所作為,而非僅按月收取管理費,但對住戶之生活品質、居住環境卻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消極管理,否則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之目的用意何在?故足認「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與「管理會維護、提昇住戶生活品質、公共區域之修繕」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二、然自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月之前均按月繳納管理費,為何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按月繳納,卻自110年1月之後突然不繳,事出有因。因上訴人居住於該大廈之頂樓即7樓,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可知大樓之屋頂為公共區域,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共區域之修繕係全體住戶之事,而非上訴人個人之事。然系爭大樓頂樓屋頂數年來長期漏水十分嚴重,而漏水位置即位於上訴人7樓住家之客廳,每年雨季來臨時更造成上訴人之傢俱受損害,迭經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要求修繕,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一再容忍。惟管理委員會於110年間開會時,要求上訴人負擔一半之費用而遭上訴人拒絕,遂否決處理頂樓屋頂漏水問題。因漏水位置不影響其他住戶,致上訴人多次反應亦無法得到回應。管理委員會僅一再催繳系爭管理費,卻不願給住戶即上訴人對待給付之修繕,是依前開民法第264條規定,於管理委員會未對前開屋頂漏水修繕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
三、住戶按時繳納管理費履行義務,而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應本於互助、互信之誠信原則,盡力改善、提昇住戶之生活品質,讓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得運用於適當之處。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前開反應不予理會,顯有怠惰之處,反係一再催繳系爭管理費,其「催繳」之權利行使,顯有違前開誠信原則,亦與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目的相違背。
叁、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玉瑜 已變更為林金模,有林金模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
從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金模於111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命由林金模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及審酌,已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況按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天下文化大國住戶管理委員會規約準則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共同規約條例而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然「管理會維護、提昇住戶生活品質、公共區域之修繕」並非系爭規約所約定之義務,而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非系爭規約所生之義務;且兩者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前開天下文化大國住戶管理委員會規約準則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共同規約條例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95號卷可憑(見前揭卷第7至17頁)。則系爭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會維護、提昇住戶生活品質、公共區域之修繕」間,既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縱認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共同規約條例第4點即約定,頂樓漏水處理費由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一半費用,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因上訴人拒絕分擔一半費用致後棟頂樓尚未施工,應屬可採,且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另經衡量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系爭管理費利益,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以定之,被上訴人前開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故亦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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