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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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438號
100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
王永鑫洪鈺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⑴.詐欺取財未遂罪後面漏載「其等雖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及據上論斷欄內漏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應予補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⑴.詐欺取財未遂罪後面漏載「其等雖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及據上論斷欄內漏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應予補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