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李昱賢 相對人 黃耀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顯不公平,且異議人迄今未獲賠半分,其乃無資力之人,負債累累,舉目無親,若強令其繳納訴訟費用,恐受害更鉅,爰就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司他字第9號命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然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46,400元,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按諸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顯不公平云云,惟系爭事件之原判決既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應依法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異議人雖稱其迄今未獲賠半分,乃無資力之人,負債累累,舉目無親云云,然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所示給付,異議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核與訴訟救助依法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如原裁定第一項所示之裁判費用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業經上述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經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40元,並命異議人繳納14,796元,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