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號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異議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繳抗告費用,經本院命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乃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說明,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雖於書狀上記載「民事(2)異議、抗告、聲請訴救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異議意旨仍以其先前提起抗告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自不足取,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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