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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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以賢

姜遠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以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遠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以賢、姜遠萍(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姜遠萍與告訴人 鄭淑珍 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子與告訴人鄭淑珍、 黃政賢 發生糾紛,對告訴人等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持刀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相關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姜遠萍與告訴人鄭淑珍就雙方互相傷害之事實,已調解成立,被告姜遠萍依約撤回對告訴人鄭淑珍之傷害告訴,惟告訴人鄭淑珍並未撤回對被告姜遠萍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5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5號卷全卷查閱屬實,復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被告王以賢則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2人未曾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王以賢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人之開山刀,係社區倉庫之園藝工具,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

  被   告 王以賢

        姜遠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賢、姜遠萍為夫妻,因其子與鄭淑珍、黃政賢發生糾紛而心生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冠倫臺北文昌社區B1地下室,王以賢持刀械砍向鄭淑珍腹部時,黃政賢上前制止,遭王以賢持刀攻擊其右小腿、左前臂,且用嘴巴咬其右前臂,姜遠萍另以徒手攻擊鄭淑珍頭部、臉部及背部,分別致黃政賢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及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等傷害;鄭淑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珍、黃政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和被告姜遠萍,與告訴人鄭淑珍、黃政賢發生爭執,並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黃政賢右小腿、左前臂之事實。

2

被告姜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和被告王以賢,與告訴人鄭淑珍、黃政賢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鄭淑珍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王以賢、姜遠萍發生爭執,被告王以賢持刀械砍向告訴人鄭淑珍腹部時,告訴人黃政賢上前制止,遭被告王以賢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黃政賢右小腿、左前臂,且用嘴巴咬其右前臂,致告訴人黃政賢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及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王以賢、姜遠萍發生爭執,被告姜遠萍徒手攻擊告訴人鄭淑珍頭部、臉部及背部,致告訴人鄭淑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王以賢、姜遠萍與告訴人鄭淑珍、黃政賢發生爭執,被告王以賢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黃政賢右小腿、左前臂,且用嘴巴咬其右前臂,致告訴人黃政賢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及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姜遠萍徒手攻擊告訴人鄭淑珍頭部、臉部及背部,致告訴人鄭淑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政賢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及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鄭淑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以賢、姜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告訴人鄭淑珍、黃政賢傷勢之部位觀之,係前臂、小腿撕裂傷、臉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情形,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宿怨,僅係偶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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