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㈠、「明知騎乘系爭機車並身著制服之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更正為「明知警用機車係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員警正在執行查證身分及舉發交通違規之職務」。
㈡、「致系爭機車之前側擋板、右側車身、左側車燈及手把受損」更正為「致系爭機車之前側檔板、右側車身、左側車燈及手把損壞(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2,000元)」。
㈢、「 沈延霖 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更正為「沈延霖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再興之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駕車衝撞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損壞公物、妨害公務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損壞公物一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於本案係屬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盤查而駕車衝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犯罪;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之犯罪手段;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故意駕車對於警用機車與警員施以強暴物理力量,造成警用機車受有損壞、警員受有傷害;故意襲警逃逸,公然敵視法律秩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員警和解並賠償6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3Q-1981號自用小客車犯罪,已如前述。查該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卷附車籍資料可查,該車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堪予認定。惟考量本案係屬偶發,復無證據顯示該車平日即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正用途,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9號被告林再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年籍不詳之女子,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擔服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沈延霖、 劉學融 發現後,乃上前盤查,並將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林再興明知騎乘系爭機車並身著制服之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盤查,先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企圖逃逸,經沈延霖喝令其熄火下車受檢,詎林再興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往左衝撞系爭機車及沈延霖後逃逸,致系爭機車之前側檔板、右側車身、左側車燈及手把受損,沈延霖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系爭機車。
二、案經沈延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延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及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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