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鯤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鯤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鯤民前因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觀護期間:民國98年2月20日至98年6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家境貧寒,前有多次前科而素行不良,因本件犯行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文中 受有抓傷之傷害,顯然漠視法令及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