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搭載」應更正為「乘坐」)。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13,000元之行動電話1具,對被害人 林春華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羅崑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10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之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春華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阿爾卡特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隨即搭載 芎樹山 (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春華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春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春華之指訴、證人芎樹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証,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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