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原告乙○○原名 林彩霞 被告甲○○原名 李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原名李明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李明遠)於民國(下同)85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至96年7月26日為台北富邦銀行轉銷呆帳,經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協議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清償後,台北富邦銀行同意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協議還款書、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匯款回條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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