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雖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然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兼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是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至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固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96條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無論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故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年2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15日),並經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7月7日法矯字第0970022605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3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8年3月1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