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兼送達代丙○○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向其申領VISA國際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或借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
18.25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8.25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約定之一定金額支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5年2月28日止,計積欠本金118.131.元、利息7,118.元及違約金963.元,合計126,21
2.元未付,嗣經被告參加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原告曾受償14,376.元,原告並於97年5月9日抵銷被告存款10,396.元,經扣除後,尚欠151,001.元及其中118,131.元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0%計算之利息未付;詎迭原告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5張、「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及「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計算表」各1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810.元(內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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