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壹壹公克、參點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之「第二級毒品MDMA2包14顆(驗前淨重分別為1.416及3.637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MDMA2包共14顆(1包4顆,另1包10顆;驗前淨重分別為1.416及3.6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11公克、3.63
4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MDMA2包,驗後淨重合計未達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巨,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錠劑2包共14顆,經送驗後,確含有MDMA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416公克及3.6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1
1公克、3.634公克,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自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