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康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欲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布料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竟冀求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逃避管制矇混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布料,因而與香港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將上開布料委由香港商松坤公司代為運送至我國,而取得松坤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復仿造該發票之格式,偽造以松坤公司名義開立內容為所進口布料之產地係韓國之發票後,再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達聖企業有限公司轉託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名為韓國產製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布料(報單號碼AW/96/0112/128
7),足生損害於松坤公司及進口管制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稅局委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松坤公司查詢,確認上開發票並非係松坤公司所開立,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1紙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692號卷第31頁),並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委託不知情之達聖企業有限公司轉託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名為韓國產製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布料,足生損害於松坤公司及進口管制之正確性。」,顯然被告係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故本案之犯罪地應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因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而犯罪地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亦非本院所管轄之範圍,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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