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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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528號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曾告發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目前尚有毀損案件在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騎樓,與原告發生口角時,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屬實;惟以:渠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又渠願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卻不願和解;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渠不願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基簡字第0575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3,000.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之19、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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