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144號)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