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0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條、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為此,聲明承受寶華銀行之訴訟,而相對人與寶華銀行間假扣押事件,寶華銀行前遵鈞院93年裁全字第5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3年度存字第3373號提存88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公債在案。茲以前項公債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59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3373號提存書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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