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3404、34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昌不服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