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3404、34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昌不服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