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祖居‧卡羅利寇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祖居‧卡羅利寇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祖居‧卡羅利寇了因與 洪子承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8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洪子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遂手持長50公分之鋁製警棍型手電筒(下稱系爭手電筒)向洪子承恫稱:「下來講啊!你是在逼什麼?」,並持系爭手電筒敲擊洪子承所使用A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造成上開車窗玻璃龜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子承;復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同路段383號前,持系爭手電筒恫嚇洪子承下車,並持系爭手電筒敲擊洪子承所使用A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上開後照鏡外殼剝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子承,再自上開車窗玻璃裂口處將系爭手電筒擲入車內,致 洪子承受 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右頸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份均經洪子承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等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洪子承,洪子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洪子承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子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祖居‧卡羅利寇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承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者 王威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14分許,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被告嗣後僅履行9,000元,即迄未再履行其賠償義務(尚餘1萬1,000元未清償),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3至75頁),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人,每月收入2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嗣後僅履行9,000元,即迄未再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至系爭手電筒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手電筒並未扣案,且僅偶然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持系爭手電筒敲擊告訴人所使用A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造成上開車窗玻璃龜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持系爭手電筒敲擊A車左側後照鏡,導致上開後照鏡外殼剝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自上開車窗玻璃裂口處將系爭手電筒擲入車內,致告訴人受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右頸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上開傷害、毀損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傷害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就傷害、毀損2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