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彥廷部分撤銷。
陳彥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 馮靖 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靖為,馮靖為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馮靖為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馮靖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嗣因陳彥廷、馮靖為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後,經其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彥廷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21至25、117至119頁,原審審訴卷第53至57頁、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121至127頁),核與證人馮靖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121至12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馮靖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109491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87至93頁,毒偵卷第41至47、143至144、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又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本案109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警員僅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尚未知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靖為時,被告向警員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靖為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762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未符合自首之情,及未及審酌近來實務見解之變遷,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所指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卻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禁藥氾濫之風,行為實有不該,幸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簡上卷第126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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