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月美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1,6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為托育員,每月收入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育嬰薪資收據、110年7月29日陳報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6、5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79至101頁),故本院即以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18,720元、健保費82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林O心9,36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健保費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生活費用18,720元已包含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健保費,應不予計入。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債務人子女林O心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7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尚未成年,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之半數即9,36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林O心扶養費9,36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28,080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林O心扶養費9,360元=28,0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920元(計算式:35,000-28,080=6,920)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53、167、187至201頁、本院卷5
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11,533,96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920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000元、郵局存款992元、郵局薪資存款76,436元(債務人借用其子林O心郵局帳號)、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45至75頁、本院卷第47、79至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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