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傳立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立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3號,應予更正)前,見 林秝逵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停放該處而下車收取垃圾,竟趁林秝逵不注意之際,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中央置物箱裡之林秝逵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路人 温德翔 發覺,趨前至同區環河南路3段123號前攔問林傳立、林秝逵,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業經林秝逵領回),始悉上情。案經林秝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傳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8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秝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110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證人温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截圖影像、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㈤扣案皮夾1個(內含現金6,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4日至108年8月3日);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1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8月4日至109年6月3日);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6月4日至110年8月3日);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4日至110年12月3日);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月3日)。而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執行後,⑦至⑩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復於110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1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當場領回,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慣犯,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無業、經濟勉持,自述身體不舒服懶洋洋、沒辦法正常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自述當時兩天未吃飯、身上沒錢又很餓才行竊)、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6,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等物),業經告訴人林秝逵當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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