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吉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吉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侵入被害人 張芝蘭 住宅內行竊財物,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告董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3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張芝蘭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竊取張芝蘭置放在該處2樓大廳桌上約新臺幣1,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吉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芝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張芝蘭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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