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恒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恒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恒萍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9月22日下午,打電話予告訴人 潘俊德 ,佯為其客戶,復於同年月23日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俊德,佯稱亟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是日15時13分許,命告訴人潘俊德之子即告訴人 潘孟琮 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9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 許育峯 ,佯稱係其親友,亟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是日12時23分許,將12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德、潘孟琮、許育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潘孟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證人潘俊德提供之LINE畫面擷圖、證人許育峯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借信貸才寄出金融卡。對方騙我,說我信用有瑕疵,一定要寄出金融卡,寄出後還問我金融卡密碼,說要把借給我的錢直接匯到郵局帳戶內。寄出郵局帳戶前,我有固定在使用該帳戶,每月15日固定領身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
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施行詐術,使證人潘俊德陷於錯誤,命證人潘孟琮於前述時間將前述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證人許育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將前述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潘俊德、潘孟琮、許育峯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35497卷第39至45、65至6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6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偵35497卷第17至38頁)。又有證人潘俊德、潘孟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頁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497卷第47至63頁);證人許育峯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497卷第71至78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所申請之身障補助款項,固定於每月15日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且於109年9月24日20時11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之109年9月15日仍有匯入身障補助款項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35497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郵局帳戶確有補助款固定匯入,而為其日常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物品,且直到寄出金融卡不久前,身障補助仍有持續匯入該帳戶。倘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當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以免固定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身障補助款項遭他人領取而使自身蒙受損失,並避免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領取身障補助一事有所不便。則自被告提供其固定匯入身障補助款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一節以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係於109年9月18日21時2分許將帳戶金融卡寄出,此由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顯示「門市已收件2020/09/1821:02」即可得知(偵44921影卷第11頁),而被告於寄出後之109年9月24日9時45分許始辦理「舊卡掛失」,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佐(偵35497卷第23頁),可見被告辦理掛失係於寄出後察覺有異而為之,並非於寄出前先刻意更換卡片。又被告郵局帳戶係於109年9月24日20時11分許始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足憑(偵35497卷第25、55頁),可知被告並非於知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而係早在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即已儘速前往辦理掛失。由上足認被告於寄出金融卡而自行察覺有異後,並非未試圖採取可能防止結果發生之舉動,亦非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遲延前往金融機構處理,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之意思,亦屬可疑。
㈣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預見
並容任結果發生,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存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