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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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隆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林志隆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住處飲用紅酒,於稍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嗣林志隆駕車發生下述㈡之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林志隆酒醉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直行五權
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五權一路、五工五路相接之圓環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駕駛上開小客車從後撞及前方由 張英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致張英傑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頸椎受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委託書1份㈣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㈤被告林志隆汽車駕駛人駕照查詢紀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雖未製作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當日最初到場處理之警員 莊朝汶 ,經其表示:我最早到現場,當時告訴人已經送醫,被告留在事故現場,在我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我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即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未因此警惕,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本次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又率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行車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雖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8,698元〕,致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先賠付20萬元予告訴人,願先填補告訴人損失,有被告所提匯款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現任公司顧問,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2位尚未就業之成年子女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