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行為雖未據告訴,惟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表示對刑事不再追究、原諒被告、民事請求均拋棄,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4號被告張中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途經永吉路225巷32弄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方向前方左側由 陳春蘭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致使陳春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邊額頭流血紅腫、人中破皮流血、左側太陽穴破皮流血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中俊於騎車肇事後,明知陳春蘭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中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2.否認犯罪,辯稱:伊當下不知道肇事,若知道會留在現場等語。2被害人陳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陳稱:伊倒下有聲音,旁邊的人有聽到伊倒下,倒下也有聲音等語。3被害人陳春蘭受傷照片乙張佐證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邊額頭流血紅腫、人中破皮流血、左側太陽穴破皮流血瘀青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照片7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址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1.被告自後向前行駛,甫經過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右側,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告訴人正面朝地面碰撞,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立即向左後側轉頭觀看之事實。證明:被告知悉已肇事,仍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宛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