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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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貞 康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仲哲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號、第367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 貞康 有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部分)及 林仲 哲有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部分)均撤銷。
彭貞康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仲哲 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貞康被訴涉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仲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成立累犯)。
二、彭貞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藉以獲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搭配向友人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龍毛建良 ,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
三、彭貞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99年1月10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嫩嫩 」之成年男子以1萬1千元之價格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1.8 公克 之海洛因,並於宜蘭縣○○鎮○○路與中正北路口「喜互惠」賣場,向該綽號「嫩嫩」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另基於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搭配向友人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林瑞 明施用,惟彭貞康上開2次轉讓海洛因之對價(每次以購得之成本價格計算約為916元,2次共計1,832元)均未獲 林瑞明 給付。
四、99年1月12日10時37分許, 李承 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SIM卡係以詹 文花 之名義申請,由彭貞康交予林仲哲插入林仲哲所有之NOKIA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內使用),詢問林仲哲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其施用,因林仲哲自己並無海洛因現貨,且亦有意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林仲哲乃自行起意,擬將向他人所購得之部分海洛因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予 李承哲 ,並視李承哲之出資金額決定轉讓予李承哲之數量,其餘部分則留供己用,遂基於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李承哲表示其有管道可購得海洛因,惟李承哲需備妥現金,李承哲告以其手邊現金不夠,僅有700元,林仲哲仍向李承哲表示購買海洛因不足之差額可由其負責支付,並表示要打電話向貨主詢問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而與李承哲達成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嗣林仲哲旋即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李承哲亦隨後抵達林仲哲與 彭貞康位 於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之住處樓下,並於同日11時3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哲上開門號,告知林仲哲其已抵達,隨即依林仲哲指示上至該處11樓,由林仲哲開門讓其進入。李承哲此時告知林仲哲其僅有現金500元,林仲哲仍予同意並收受該500元,並依其所購得海洛因之成本價格及李承哲之出資金額計算出應轉讓予李承哲之海洛因數量,旋即上樓(即該處11樓之樓中樓)以不知情之彭貞康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並將之置於夾鏈袋(該夾鏈袋未扣案)內交予李承哲。李承哲購得上開海洛因後,隨即至該處11樓之廁所,將上開海洛因攙水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並以該注射針筒注入其體內施用完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34號、98年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彭貞康、林仲哲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12日間有分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嫌,遂於99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彭貞康、林仲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彭貞康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預備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以及林仲哲所有供本件轉讓海洛因所用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供本件轉讓海洛因預備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附表三其餘扣案物或非屬彭貞康、林仲哲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彭貞康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1、李承哲部分及被告林仲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瑞明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 陳承義 、林志龍、毛建良、林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彭貞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彭貞康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上開供述證據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彭貞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仲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仲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上開供述證據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仲哲、陳承義、林志龍、毛建良、林瑞明、李承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除證人林志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外,其餘到庭之證人均未證述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0654號毒品鑑定書、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0655號毒品鑑定書,均為檢察官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等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貞康固坦承 伊有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方式與林志龍、毛建良通話,嗣林志龍、毛建良有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之價格向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居中幫林志龍、毛建良向綽號「嫩嫩」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調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志龍、毛建良,但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伊此部分所為僅屬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即林志龍)部分:⑴證人林志龍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最近一次購買毒品經過?)98年12月26日早上10點左右,彭貞康先以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問我找他幹什麼,我告訴他我只有9百元,還差1百元,想跟他買安非他命,他說可以,就約我在羅東 慧燈 補習班旁的樓下,然後彭貞康就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我給他9百元。…(問:〈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說的聯絡購買毒品的方式,是指此次譯文的通話?)是。(問:通話時間何以與你所述有些許差距?)因為我沒有在記時間,我只記得是快要中午」等語(99偵367號卷第39至40頁);另被告彭貞康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問:對證人林志龍於99年1月13日證述的內容,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事實就是他講的。但是我是以成本價給他安非他命1小包約
0.45公克…。(問:還有無其他辯解?)…林志龍的部分,我承認有賣9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99偵367號卷第50頁),於99年2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問:你與林志龍聯絡何事?)…9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我與林志龍通電話,是林志龍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問:你與林志龍的電話對話中,林志龍說我差1百塊可以嗎,是什麼意思?)因為林志龍叫我幫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他說他只有9百元,我說可以。在電話中我有答應林志龍幫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在慧燈補習班交付安非他命給林志龍,當時林志龍有交付我9百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復參以於98年12月26日10時43分16秒,被告彭貞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證人林志龍接聽,通話內容為:
彭貞康:你打給我喔。
林志龍:你在哪裡。
彭貞康:我在家啊老地方。
林志龍:老地方啊,那個我差1百塊可以嗎?彭貞康:可以啊。
林志龍:啊我去找你。
彭貞康:喔。
陳承義:喔。
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8聲監207號卷第7至8頁、99偵367號卷第37頁)。互核證人林志龍前揭證述、被告彭貞康前揭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憑,益證證人林志龍前述於98年12月26日10時43分16秒,被告彭貞康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98年12月26日10時44分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時,在 宜蘭縣羅 東鎮之慧燈補習班樓下,被告彭貞康以9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0.45公克)予伊乙節,係屬真實。
⑵被告彭貞康雖辯稱:伊僅係居中幫林志龍向綽號「嫩嫩」
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彭貞康於99年3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電話聯絡之後,我就約藥頭綽號『嫩嫩』的男子在慧燈補習班樓下見面,『嫩嫩』到時,林志龍也到了,『嫩嫩』就拿1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就當場說少1百元,我並跟藥頭說少1百元,所以林志龍就將9百元交給『嫩嫩』。
但當天我與『嫩嫩』聯絡時,並沒有跟他說所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因為『嫩嫩』都隨身攜帶毒品。(改稱)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嫩嫩』,當天剛好朋友在我租屋處,我就叫我朋友去找『嫩嫩』,我請我朋友幫我聯絡『嫩嫩』過來慧燈補習班樓下,這樣『嫩嫩』就知道我是要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於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中改稱:「在慧燈補習班樓下,我約『嫩嫩』到場買安非他命,林志龍只有給我9百元,我有多出1百元交給『嫩嫩』」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綜觀被告彭貞康上開供詞,就伊代證人林志龍向綽號『嫩嫩』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前後反覆其詞,況被告彭貞康於偵查中對此部分均隻字未提(99偵367號卷第48至50頁),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被告彭貞康既已代證人林志龍連繫綽號「嫩嫩」男子到場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可由該2人自行交易,伊實無在場傳遞金錢及毒品之必要,而徒增本身為警查獲之風險,此實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彭貞康此部分辯解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發現證人林志龍係直接向被告言明購買之金額,苟被告僅係代為調取毒品,又豈有在證人林志龍致電洽購毒品時,逕由被告在電話中承諾購買毒品之金額之理? 益徵 該次交易,被告自己即是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賣人,並非居間代為處理交易事宜之人,至為明灼。
2、附表一編號2(即毛建良)部分:⑴證人毛建良於9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98年12月31日有無至彭貞康住處購買3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有。(問:當次交易你是如何與彭貞康聯絡?)我於98年12月31日晚間6、7點左右,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貞康的電話,約在羅東鎮彭貞康的住處,打完電話,隔了一、二十分鐘左右,我到他家樓下,再打電話給彭貞康,然後就直接到他11樓住處,我給彭貞康3千元,他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不知道重量多少。(問: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所述當次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提示並告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問:『想要跟你要1碗』」是何意?)我以前曾跟他交易過2、3次,都是買3千元固定的量,我們買賣毒品都是這樣子講。…我跟被告彭貞康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99偵367號卷第77至78頁);於99年6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98年12月31日晚上這通電話,『我想要跟你要1碗』,而被告彭貞康回答說『我聽得懂,我瞭解,我在處理』,請問通話內容何意?)我說要1碗的意思是要跟被告彭貞康拿安非他命,因為我曾經向被告彭貞康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都是買3千元,所以我說的1碗就是要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
…(問:第2通的電話時間在98年12月31日19時59分,你跟被告彭貞康說『弄一點東西來請一下,朋友要的』是什麼意思?)電話中不方便說的很清楚,所以我叫被告彭貞康弄一點東西來請一下,朋友要的,就是我前1通電話跟他說要購買1碗,3千元的毒品,被告彭貞康說他那邊沒有,他要一些時間,所以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又打電話給被告彭貞康,跟他說要看他身上還有多少,要他先請我一點,我要拿回家吸用。…(問:後來被告彭貞康說『沒有啦,你人來再說』,請問這個通話完之後,你與彭貞康有無見面?)有。…(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於98年12月31日下午19時59分通完電話後有見面,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那天我有去被告彭貞康羅東鎮的住處,我拿3千元給被告彭貞康,被告彭貞康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有無任何仇恨糾紛?)沒有。…(問:〈提示99偵367號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你係於第2通通聯後多久,就到達被告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撥打第2通電話時,人就在被告彭貞康住處1樓,之後我就直接搭乘電梯上11樓找被告彭貞康,我到被告彭貞康住處後就直接拿3千元給被告彭貞康,被告彭貞康就給我安非他命,…通話後到被告彭貞康住處應該不會超過3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8頁);另被告彭貞康於99年2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與毛建良聯絡何事?)…98年12月31日晚上19時23分…,我有與毛建良聯絡,毛建良在電話中說想要跟我要1碗,1碗就是1包安非他命,就是含袋重量1公克,…之後毛建良在當天98年12月31日大約晚上8時許與我通完電話後,就去我位於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的居所找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於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中亦稱:「那次是在羅東調貨,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回家後才交付給毛建良」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復參以於98年12月31日19時23分57秒,證人毛建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彭貞康接聽,通話內容為:
毛建良:呀你在那裡?彭貞康:我在那裡,我在辦事情。
毛建良:我想要跟你要1碗。
彭貞康:我知道,我聽得懂,我了解,我現在在處理呀。毛建良:大約多久?彭貞康:你給我時間好不好。
毛建良:好,不好意思。
嗣於98年12月31日19時59分34秒,證人毛建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彭貞康接聽,通話內容為:
毛建良:我在樓下。
彭貞康:坐到11樓。
毛建良:你弄點東西來請一下,朋友要的。
彭貞康:沒有啦,你人來再講。
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98聲監207號卷第7至8頁、99偵367號卷第74頁)。互核證人毛建良前揭證述、被告彭貞康前揭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憑,益證證人毛建良前述於98年12月31日19時23分57秒、98年12月31日19時59分34秒,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98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被告彭貞 康居 所,被告彭貞康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1公克)予伊乙節,係屬真實。
⑵被告彭貞康雖辯稱:伊僅係居中幫毛建良向綽號「嫩嫩」
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毛建良於99年6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8年12月31日被告彭貞康有無叫你去向他人拿毒品?)沒有,就是我拿3千元給被告彭貞康,被告彭貞康就拿安非他命給我,並沒有1個綽號叫『嫩嫩』的人,我只有認識被告彭貞康,我不認識其他販毒的人。…(問:於98年12月31日你是直接當面一手交錢給被告彭貞康,被告彭貞康一手交安非他命給你?)是的,當天只有我與被告彭貞康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5、87頁);且被告彭貞康先於99年2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幫毛建良聯絡綽號『嫩嫩』的男子要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毛建良就下去等,『嫩嫩』來了之後,他們2人就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嗣於9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中改稱:「幫毛建良調貨那次是在羅東調貨,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回家後才交付給毛建良」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綜觀被告彭貞康上開供詞,就 伊居中 幫毛建良向綽號「嫩嫩」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前後反覆其詞,足認被告彭貞康所謂居中幫毛建良向綽號「嫩嫩」之男子調取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發現證人毛建良係直接向被告言明所需購買之數量,並無商請被告找人代買之文字或意思出現,苟被告僅係代為調取毒品,又豈有在證人毛建良致電洽購毒品時,逕由被告在電話中承諾交付毒品之數量,甚至要求證人毛建良至其上開居所拿取毒品並支付價金之理?益徵該次交易,被告自己即是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賣人,並非居間代為處理交易事宜之人,至為明灼。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彭貞康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此業經被告彭貞康於警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刑偵二字第091100590號卷第5頁、99聲羈5號卷第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彭貞康亟需金錢購買毒品;況被告彭貞康與證人林志龍、毛建良間,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彭貞康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毛建良,是被告彭貞康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證人毛建良雖於99年6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於98年12月31日下午19時59分通完電話後有見面,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被告彭貞康跟我抱怨說他那裡沒有東西了,是他去幫我調,沒有賺,…。(問:你方才稱被告彭貞康跟你抱怨說沒有賺,是何意?)是被告彭貞康說他去幫我調貨,沒有賺,…。(問: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我只有跟被告彭貞康購買,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有何交情?)沒有特別的交情。就是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彭貞康購買毒品。…(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彭貞康到底有無賺你的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84、86至87頁)。是由證人毛建良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彭貞康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彼此間僅係單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則倘無利可圖,被告彭貞康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建良?況販賣者無不向購買者吹噓商品價格便宜、未從中賺取利潤等語,以提升購買者向之購買意願,遑論證人毛建良除向被告彭貞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未曾向他人購買,其自無從比較而得知被告彭貞康是否確未從中牟利,是尚難僅以被告彭貞康單方面告知證人毛建良伊未賺取利潤,而認被告彭貞康前揭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彭貞康辯稱: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伊此部分所為僅屬轉讓毒品之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彭貞康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毛建良,以證明證人毛建良與被告彭貞康間是否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如有,交易之日時及詳細經過為何?惟查原審業已就上開待證事實傳喚證人毛建良到庭接受詰問,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毛建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彭貞康就此次交易並未從中獲利等語,並不足為被告彭貞康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證人毛建良之必要。又被告彭貞康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龍,以證明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只是幫他向上手調取,其所為僅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彭貞康確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聯繫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等情,其認定所憑證據即林志龍於偵訊之指述、被告彭貞康於偵審中之供詞、彼此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已經本院詳細剖析載述如前,被告彭貞康此部分犯行,昭然若揭,本院爰認亦無傳喚證人林志龍到庭進行詰問之必要。
二、被告彭貞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貞康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聯絡方式與林瑞明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房屋租賃之事而與證人林瑞明聯絡,並非聯絡轉讓海洛因之事,且於99年1月10日22時許、99年1月11日10時許,證人林瑞明均未到伊住處,伊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瑞明施用;伊雖曾與證人林瑞明一同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瑞明施用之海洛因均係自行向他人購得;本案係因伊與證人林瑞明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證人林瑞明誤認係伊設陷始遭警逮捕,方為不利於伊之證述,是證人林瑞明之證言自難作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瑞明於99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最近1次購買毒品經過?)昨天即99年1月11日早上10點多左右,我去彭貞康住的地方敲門,就○○○鎮○○路今日警方搜索的地點,…向彭貞康…0.15克的海洛因施用。…(問:昨日去之前,有無先以電話跟彭貞康聯絡?)有,約在去之前1、2個小時前,我以相同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彭貞康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彭貞康接的電話,他叫我晚一點再過去。(問:1月11日買的毒品是誰交給你的?)是彭貞康交給我的…。前天(即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我用…電話打給彭貞康,也是他叫我過去,我直接到11樓彭貞康的住處,…把
0.15克的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9偵367號卷第16至17頁);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彭貞康有無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沒有。…(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你是否有去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倘若有的話,購買何種毒品?購買的數量、金錢為何?)我記得有去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彭貞康,…。(問:99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前1天早上10點,你是否有去彭貞康住處,並向彭貞康購買毒品?有無付錢?)…於99年1月11日我並沒有去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但我有去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彭貞康提供給我的。…(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你有無去彭貞康住處向彭貞康拿毒品,並在彭貞康住處施用毒品?)有。(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你是向彭貞康拿何毒品?拿多少數量?)我是拿海洛因,數量大約我放入針筒後1公分的高度,也就是我施用1次的量。當時我也是在彭貞康住處注射施打毒品海洛因的。(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林仲哲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林仲哲與彭貞康住不同房間。當天我是去彭貞康房間向彭貞康拿海洛因,並在彭貞康房間施用海洛因,當時林仲哲並不在,彭貞康在家,這次我也沒有付錢。…(問:〈提示99偵367號卷第16、17頁之99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你稱99年1月11日早上10點多,你有到彭貞康住處向彭貞康拿毒品海洛因施用,但你方才稱沒有拿錢給彭貞康,為何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有交1千元給彭貞康,彭貞康並親手交付海洛因給你,並且你也在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彭貞康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我施用,但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這次彭貞康所交付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就是可以供我施用1次的量,也就是海洛因放入針筒後高度約1公分的量。(問:99年1月11日早上10點多及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你向彭貞康拿海洛因時到底有無交錢給彭貞康?)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36、138至139、144至146頁)。綜觀證人林瑞明上開證言,就伊於99年1月10日22時許、99年1月11日10時許,有先後至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被告彭貞 康居所 ,各向被告彭貞康拿取少量海洛因施用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參以於99年1月10日22時41分49秒至22時42分11秒、同日22時43分32秒至22時43分43秒、同日22時57分35秒至22時57分48秒,證人林瑞明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另於99年1月11日7時32分04秒至同日7時32分52秒,證人林瑞明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置於原審卷外證物袋內),核與證人林瑞明前述與被告彭貞康通話之時間相符,且被告彭貞康於99年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他(林瑞明)來我家2次,我的海洛因放在桌上,他自己拿去施用,可是他都沒有給我錢,我有跟他講說這個是要算成本的,但是也沒有給我錢,我有跟他要錢,但是他就皮皮的,不給我錢」等語(99聲羈5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資佐證,益徵證人林瑞明所述伊於99年1月10日2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被告彭貞康居所,由被告彭貞康轉讓0.15公克之海洛因予伊施用;另於99年1月11日7時許,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貞康前揭門號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由被告彭貞康轉讓0.15公克之海洛因予伊施用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彭貞康猶執前詞辯稱:伊未曾轉讓海洛因予林瑞明云云,顯不足採。
2、關於被告彭貞康先後2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證人林瑞明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月10日22時許及99年1月11日10時許均係0.15公克(99偵367號卷第16、1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四一」(按即4分之1錢,約0.9375公克)是伊1次施用毒品的量,即伊施用海洛因1次放入注射針筒內的量(大約1公分),99年1月10日22時許及99年1月11日10時許被告彭貞康交予伊的海洛因數量均為可供伊1次施用的量,亦即海洛因放入針筒後高度約1公分的量(原審卷二第137、144、145至146頁),前後並不一致。惟按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成癮有耐藥性使用者之一般施用靜脈注射劑量為20至40毫克(即0.02至0.04公克),作用期可維持4至5小時,成癮有耐藥性使用者之重度施用靜脈注射劑量為40至60毫克(即0.04至0.06公克),作用期可維持4至5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可資參照,是縱令證人林瑞明係成癮有耐藥性之海洛因重度施用者,衡情亦不致於12小時內即先後2次注射高達0.9375公克之海洛因至其體內;況以被告彭貞康所供其係以1萬1千元購得1.8公克海洛因(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之成本價計算,0.9375公克海洛因之成本價即高達5,729元,被告彭貞康實無於林瑞明分文未付之情形下,即任由其先後2次免費施用之理,是證人林瑞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彭貞康先後2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顯然過於浮誇,自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0.15公克較為可採。
3、證人林瑞明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 鈞院 提示99偵367號卷第11頁之林瑞明與彭貞康間簡訊譯文〉簡訊譯文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上開簡訊裡面的『四一』、『到時後在扣』」是何意?)『四一』指的是數量,…『到時後在扣』是指一起拿,有錢的時候再拿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復觀諸於98年12月30日3時4分29秒,證人林瑞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老大有人要四一能聯絡嗎」,復於98年12月30日10時15分37秒,證人林瑞明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彭貞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老大我提要(藥)沒法開車了」,嗣於98年12月30日15時50分1秒,證人林瑞明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彭貞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老大我快提要(藥)了煩你等一下先設法可以嗎到時後在扣」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簡訊譯文3份在卷可參(見98聲監207號卷第7至8頁、99偵367號卷第11頁),顯見證人林瑞明與被告彭貞康間就海洛因之交易模式,均係證人林瑞明以賒欠之方式先向被告彭貞康拿取海洛因,俟手邊有現金時再1次支付予被告彭貞康;復參以被告彭貞康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係於99年1月10日在宜蘭縣○○鎮○○路與中正北路口「喜互惠」賣場向乙名綽號「嫩嫩」之男子取得,伊是以1萬1千元買海洛因1.8公克,請該綽號「嫩嫩」之男子幫伊去拿等語(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嗣於99年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林瑞明)來我家2次,我的海洛因放在桌上,他自己拿去施用,可是他都沒有給我錢,我有跟他講說這個是要算成本的,但是也沒有給我錢,我有跟他要錢,但是他就皮皮的,不給我錢」等語(99聲羈5號卷第11頁),益徵被告彭貞康係基於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瑞明施用,惟被告彭貞康上開2次轉讓海洛因之對價(每次以購得之成本價格計算約為916元,2次共計1,832元)均未獲林瑞明給付,應無疑義。
4、證人林瑞明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最近1次購買毒品經過?)昨天即99年1月11日早上10點左右,我去彭貞康住的地方敲門,就○○○鎮○○路今日警方搜索的地點,我拿1千元給彭貞康,向彭貞康購買0.15克的海洛因施用。…(問:l月11日買的毒品是誰交給你的?)是彭貞康交給我的,1千元是我親手交給彭貞康的。…(問:林仲哲幫彭貞康送毒品給你的交易經過?)是在前天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彭貞康,也是他叫我過去,我直接到11樓彭貞康的住處,…然後林仲哲把0.15克的海洛因交給我,我把1千元交給彭貞康…」等語(99偵367號卷第16至1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你是否有去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倘若有的話,購買何種毒品?購買的數量、金錢為何?)我記得有去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彭貞康,…。(問:99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前1天早上10點,你是否有去彭貞康住處,並向彭貞康購買毒品?有無付錢?)…於99年1月11日我並沒有去彭貞康住處購買毒品,但我有去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彭貞康提供給我的。…(問:〈 請鈞院 提示99偵367號卷第17、18頁偵訊筆錄〉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被警查獲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彭貞康,但是林仲哲接的,林仲哲叫我過去,結果我到彭貞康住處就有6、7個警察在場,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當時已經被通緝,他們都知道,還故意叫我過去讓警方查獲,我才想要死大家一起死,所以才會說如偵訊筆錄所載林仲哲交付海洛因的部分。…(問: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林仲哲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林仲哲與彭貞康住不同房間。當天我是去彭貞康房間向彭貞康拿海洛因,並在彭貞康房間施用海洛因,當時林仲哲並不在,彭貞康在家,這次我也沒有付錢。(問:〈提示99偵367號卷第16至19頁偵訊筆錄〉你向檢察官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關於這段我有拿錢給彭貞康及林仲哲有交付毒品給我的部分並不實在,…毒品海洛因是彭貞康交付給我,但我沒有拿錢給彭貞康。…(問:〈提示99偵367號卷第16、17頁之99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你稱99年1月11日早上10點多,你有到彭貞康住處向彭貞康拿毒品海洛因施用,但你方才稱沒有拿錢給彭貞康,為何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有交1千元給彭貞康,彭貞康並親手交付海洛因給你,並且你也在彭貞康住處施用海洛因?)彭貞康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我施用,但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問:99年1月11日早上10點多及99年1月10日晚上10點多,你向彭貞康拿海洛因時到底有無交錢給彭貞康?)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36、138至139、
143、144至146頁),足見證人林瑞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彭貞康及被告林仲哲有交付海洛因等節,不無出於挾怨報復而虛捏杜撰之可能,已非無瑕疵;況關於證人林瑞明上開所稱其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彭貞康及被告林仲哲有交付海洛因等情節,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供本院審究,則證人林瑞明所指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千元向被告彭貞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另被告林仲哲復有分擔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等節,除證人林瑞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確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遽依證人林瑞明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彭貞康有單獨或與被告林仲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瑞明之犯行。
三、被告林仲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仲哲固坦承伊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絡方式與李承哲通話,嗣李承哲交付伊500元,而伊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承哲施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李承哲一起合資,各自出錢,由伊出面去向被告彭貞康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然後按照彼此出資之比例來分海洛因,並無從中獲利,是伊所為並不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經查:
1、證人李承哲於99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內容是否你今12日向『 康康 』男子購買毒品對話情形〈詳如譯文〉?)是的,但我不是向『康康』男子購買,我是向我朋友綽號『仲哲』問的,他向何人調毒品我並不知道,我今天到純精路3段162之1號11樓時,綽號『仲哲』幫我開門並將1小包海洛因毒品放在桌上,當時他就上去樓上,我便將5百元放在桌上…。(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幾號是綽號仲哲男子?你認識多久?)經我指認是編號3號之男子〈經查為林仲哲…〉。我認識他約有1至2年」等語(99偵367號卷第22至23頁);於99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最近1次購買毒品經過?)今天即99年1月12日早上10點半左右,我以0986的電話打電話給林仲哲,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不知道要問問看,過了約10幾分鐘,他…叫我直接○○○鎮○○路警方搜索的地點,約11點左右我到達該處,是林仲哲幫我開門的,當時…有1包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把5百元放在桌上,然後把海洛因拿走,直接去上廁所。(問:你進門後,除了林仲哲,還有無其他人?)都沒有人,只有林仲哲,我去的時候,海洛因已經放在桌上。
(問:5百元買到多少海洛因?)只有一點點。…(問:你和『仲哲』聯絡時,有無說到要多少的毒品?)我說我身上只有7百元,『仲哲』說他先問看看,後來就叫我過去」等語(99偵367號卷第29頁);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彭貞康、林仲哲間有無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都沒有。(問:警方於99年1月12日於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執行搜索時,你當時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有無被查獲何違禁物?)我有在場,當時我被查獲持有1支注射針筒。(問:你平常用何手機門號跟彭貞康或林仲哲聯絡?)…被查獲那天有打電話給林仲哲,…。(問:〈請鈞院提示99偵367號卷第25頁之李承哲與林仲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實在?)我記得我有跟林仲哲說提藥、人不舒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在。(問:這2通電話打完之後,是否實際上有進行毒品交易?倘若有的話,你們是交易何種毒品?購買的數量及金錢為何?)我跟林仲哲通完第2通電話之後,我就過去彭貞康住處,林仲哲開門讓我進入後,…我跟林仲哲說我身上的錢不夠,…我拿500元給林仲哲後我就去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林仲哲就在廁所門口拿1包海洛因出來,…林仲哲是拿用透明夾鏈袋裝的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隨後就又進去廁所…。(問:你是否確定5百元是交給林仲哲還是交給彭貞康?)我是交給林仲哲。(問:你當時有無問林仲哲毒品海洛因的來源?)沒有問,林仲哲也沒有跟我說。…(問:你於偵查中稱當天你去找林仲哲,你把500元放在桌上,你把海洛因拿走就直接去上廁所,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符?)那天我有施用海洛因,意識不太清楚,我大約知道我交500元給林仲哲後,我就去廁所,我從廁所出來之後,林仲哲就給我1包海洛因,我之後就又再進去廁所,接下來我就為警查獲了。…(問:你稱於99年1月12日當天有打電話給林仲哲,請問你當時打電話給林仲哲是要向他購買毒品,還是請林仲哲幫你問有沒有毒品,還是請林仲哲幫你買海洛因?)99年1月12日我打電話給林仲哲是要請林仲哲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海洛因。…(問:你打電話給林仲哲後,到彭貞康住處時到底有無把500元交給林仲哲?)有,我是當面交給林仲哲的,林仲哲也有把錢收下。(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林仲哲於譯文中陳述他向『那個人拿要摳摳』,你是否知道『那個人』所指為誰?)我不知道林仲哲所說的『那個人』是誰。『摳摳』是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49至152、154頁)。綜觀證人李承哲上開證言,就伊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仲哲,詢問被告林仲哲有無海洛因供其施用,並告知被告 林仲哲伊 僅有7百元,嗣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樓下,伊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林仲哲後,隨即至該處11樓,由被告林仲哲開門,伊則支付500元向被告林仲哲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再進入該處廁所,嗣即為警方查獲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99年1月12日10時37分31秒,證人李承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仲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林仲哲接聽,雙方通話內容為:
李承哲:喂 宗哲
林仲哲: 寶哥 喔。
李承哲:我這腫你那邊有嗎?林仲哲:你難過了嗎?李承哲:嗯。
林仲哲:可是我跟那個人拿,都是要摳摳耶,我如果有的
話就直接跟你講就好了…你那邊有錢嗎?李承哲:有呀但是不夠。
林仲哲:有多少?李承哲:700。
林仲哲:沒關係啦,剩下的我幫你出。
李承哲:這樣不要了。
林仲哲:沒關係,你人在羅東嗎?李承哲:嗯。
林仲哲:我先打電話問看看多少錢。
嗣於99年1月12日11時3分44秒,證人李承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仲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林仲哲接聽,雙方通話內容為:
林仲哲:你先上來。
李承哲:我上去沒關係嗎?林仲哲:問題你要去別的地方那個喔。
李承哲:我知道。
林仲哲:我可以先支援你,就這樣,你上來時打給我。
李承哲:喔。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足憑(見98聲監206號卷第146至147頁、99偵367號卷第2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核與證人李承哲前揭證詞內容吻合;且被告林仲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就證人李承哲與伊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證人李承哲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支付伊500元而向伊取得約0.1公克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哲前揭證詞內容亦屬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5、9至11所示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之夾鏈袋計57只、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資佐證,是證人李承哲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仲哲,詢問被告林仲哲有無海洛因供其施用,並告知被告林仲哲伊僅有7百元,嗣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樓下,伊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林仲哲後,隨即至該處11樓,由被告林仲哲開門,證人李承哲則支付500元向被告林仲哲取得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查,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仲哲係屬朋友關係,兩人間認識至少1年多,此為被告林仲哲所自承(99聲羈5號卷第15頁),且依上開兩人通話內容,證人李承哲已明確告知被告林仲哲伊僅有700元可購買海洛因,被告林仲哲聽聞後仍告知證人李承哲「剩下的我幫你出」、「我可以先支援你」等語,嗣被告林仲哲見證人李承哲僅交付500元,亦未質疑證人李承哲應交付700元,仍予同意並收受該500元而將0.1公克之海洛因交予證人李承哲,足見被告林仲哲並無營利之意圖,參以證人李承哲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交付500元給林仲哲購買海洛因,請問林仲哲所交付給你的海洛因數量,與你之前向他人購買500元海洛因的數量比較,是否有比較少?)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顯示被告林仲哲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未少於證人李承哲向他人購買之數量;再者,證人李承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仲哲將海洛因交予伊時,伊看到被告林仲哲手上有拿1支香菸在抽(原審卷二第150頁),被告林仲哲亦供稱:伊是以2千元購得淨重約
0.4公克之海洛因,交給證人李承哲淨重0.1公克,自己又將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抽,其餘淨重約0.2公克就是為警查獲之部分(原審卷二第190、196、197頁)(按:本件員警自被告林仲哲處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21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21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065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若加上被告林仲哲交予證人李承哲之淨重0.1公克,及被告林仲哲自己施用之淨重約0.1公克,合計淨重約
0.4公克,堪認被告林仲哲所供該次購得之海洛因淨重約
0.4公克確屬實情;至被告林仲哲雖曾供稱係以2,500元購得本件海洛因〈原審卷一第129頁〉,繼又改稱購得之成本價為2千元〈原審卷二第190、196、197頁〉,惟被告林仲哲嗣已供明2,500元買0.4公克之海洛因是指外面一般的售價,本件伊確實是以2千元購得0.4公克之海洛因〈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參以本件被告林仲哲係被起訴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承哲,並向證人李承哲收取買賣價金500元,除非被告林仲哲購得淨重約0.4公克海洛因之成本價確係2千元,否則被告林仲哲當不致故意為虛偽陳述而將買進成本價降至2千元,致自己反而陷於可能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風險,是自應認被告林仲哲所供其購得淨重約0.4公克海洛因之成本價為2千元較為可採),足見被告林仲哲向證人李承哲收取500元,並將淨重0.1公克之海洛因交予證人李承哲,確未因此獲利,至為灼然。
3、被告林仲哲雖辯稱:伊是與李承哲一起合資,各自出錢,由伊出面去向被告彭貞康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然後按照彼此出資之比例來分海洛因,並無從中獲利,是伊所為並不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承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2通電話打
完之後,是否實際上有進行毒品交易?倘若有的話,你們是交易何種毒品?購買的數量及金錢為何?)…林仲哲開門讓我進入後,林仲哲把門鎖起來,我跟林仲哲說我身上的錢不夠,林仲哲就跟我說我與他2個人一起合資購買1包海洛因,我拿5百元給林仲哲後我就去廁所,因為當時我人提藥難過,我就先進廁所施打我所帶去的那一點點海洛因,我從廁所出來之後,林仲哲就在廁所門口拿1包海洛因出來,並跟我說1人1半,林仲哲是拿用透明夾鏈袋裝的1小包海洛因給我,當時我看到林仲哲手上有拿1支香菸在抽,我認為林仲哲已經將我們2人合買屬於他的海洛因部分摻入香菸內施用了,所以林仲哲拿海洛因給我之後,我隨後就又進去廁所…。(問:你稱有給林仲哲5百元,請問你為何知道你當天只要分擔5百元?)我是到彭貞康住處後才跟林仲哲說我錢不夠,我跟他說我只有5百元,我要分擔5百元。(問:你當時與林仲哲交談的內容?)當時林仲哲沒有跟我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的數量,林仲哲跟我說購買海洛因至少要1千元,5百元沒有辦法買,我們一起買,就是2人公家買。(問:你與林仲哲當時要如何一起公家買?有無說好要如何分擔?)我拿5百元給林仲哲時,並沒有談好要如何分擔錢,林仲哲就是跟我說沒有1千元不能買,我說我只有5百元,林仲哲就說不然一起買。他拿海洛因給我的時候,已經先把他所購買的部分先摻入香菸內吸食,他交給我的部分就是我所購買的。…(問:你有無看到林仲哲從樓上下來後,並拿海洛因給你?)我交付5百元給林仲哲後,我有看到林仲哲上去樓上,後來我就進去廁所,我從廁所出來時,林仲哲就已在廁所前的樓梯口抽已經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問:對於林仲哲於本院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我確實有交付5百元給林仲哲,但林仲哲購買多少海洛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林仲哲是不是向彭貞康購買海洛因,林仲哲只有跟我說要與我一起出資購買,也沒有說要各出資多少」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2至153、155、156頁),核與被告林仲哲於原審迄本院審理時所供渠2人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惟證人李承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述伊係與被告林仲哲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林仲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與李承哲合資購買之情,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開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李承哲先稱伊與被告林仲哲係各出資5百元,後改稱當時未約定各自出資額,就彼此出資額若干前後證述不一,況海洛因量少價昂,購毒者無不錙銖必較,然證人李承哲竟對兩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數量若干毫無所悉,實與常理不符;再者,觀諸上開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仲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1月12日10時37分許被告林仲哲手邊尚無海洛因現貨時,其並未告知證人李承哲渠2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以及彼此購買之數量及出資之金額,及至同日11時3分許,被告林仲哲業已於電話中指示證人李承哲要去別處施用毒品,且表示可以先支援李承哲等語,顯見被告 林仲哲斯 時已自行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則於證人李承哲進入被告林仲哲與彭貞康上開居所時,被告林仲哲又豈有可能再與李承哲論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宜?綜上等情,堪認被告林仲哲僅係因證人李承哲來電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且因被告林仲哲自己並無海洛因現貨,復亦有意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乃自行起意,擬將向他人所購得之部分海洛因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予李承哲,其餘部分則留供己用,其並無與證人李承哲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至為顯然;證人李承哲於原審證稱其係分擔5百元與被告林仲哲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及被告林仲哲辯稱係與李承哲一起合資,各自出錢,然後按照彼此出資比例來分海洛因云云,顯均係嗣後迴護被告及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林仲哲雖辯稱:伊是與李承哲一起合資,各自出錢,
由伊出面去向被告彭貞康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云云,惟被告彭貞康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林仲哲所交付之2千元,亦否認知悉此部分被告林仲哲與證人李承哲之交易過程,而證人李承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目睹被告林仲哲將購毒之價金交給被告彭貞康,亦未目睹被告林仲哲向被告彭貞康取得海洛因,其將5百元交予被告林仲哲後即去廁所,出來後被告林仲哲即交給伊1包海洛因,被告林仲哲亦未告知該海洛因之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150、
151、155、156頁);再者,警方於99年1月12日11時35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段162之1號11樓被告彭貞康居所執行搜索,並未在被告彭貞康身上或其房內扣得任何現金,此有該院搜索票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刑偵二字第0991100590號卷第17至26頁),復參以被告林仲哲於99年1月12日10時37分許與證人李承哲之通話中,其手邊尚無海洛因現貨時,並未告知證人李承哲渠2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以及彼此購買之數量及出資之金額,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在電話中業已指示證人李承哲要去別處施用毒品,且表示可以先支援李承哲等語,顯見被告林仲哲斯時已自行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林仲哲所辯與李承哲一起合資,而於證人李承哲抵達並交予伊5百元後,由伊出面去向被告彭貞康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云云,非屬實情。
⑶證人李承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其抵達被告
林仲哲與彭貞康上開居所時,被告林仲哲將1小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然後上樓,其則將5百元置於桌上,然後持該包海洛因進入廁所等語(99偵367號卷第23、2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先將5百元交予被告林仲哲後即去廁所,出來後被告林仲哲即交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核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與被告林仲哲所稱在伊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承哲之前,李承哲有先交付購買海洛因之5百元(原審卷二第225頁)乙節相符。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仲哲既有要求李承哲拿取海洛因要備妥金錢,衡情自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李承哲是否攜帶現金及其所攜帶金額之情形下,即冒然將海洛因交予李承哲之理,自應認證人李承哲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先將5百元交予被告林仲哲後即去廁所,出來後被告林仲哲即交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林仲哲取得李承哲所交付之5百元後,旋即上樓以彭貞康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並將之置於夾鏈袋(該夾鏈袋未扣案)內交予李承哲,此為被告林仲哲自承無訛;復觀諸上開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仲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1月12日10時37分許被告林仲哲手邊尚無海洛因現貨時,其並未告知證人李承哲渠2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以及彼此購買之數量及出資之金額,及至同日11時3分許,被告林仲哲業已於電話中指示證人李承哲要去別處施用毒品,且表示可以先支援李承哲等語,顯見被告林仲哲斯時已自行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堪認被告林仲哲僅係因證人李承哲來電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且因被告林仲哲自己並無海洛因現貨,復亦有意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乃自行起意,擬將向他人所購得之部分海洛因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予李承哲,並視李承哲之出資金額決定轉讓予李承哲之數量,其餘部分則留供己用,嗣被告林仲哲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後,見李承哲僅支付500元,遂依其所購得海洛因之成本價格及李承哲之出資金額計算出應轉讓予李承哲之海洛因數量為淨重0.1公克,旋即上樓以不知情之彭貞康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並將之置於夾鏈袋(該夾鏈袋未扣案)內交予李承哲,應無疑義。被告林仲哲既係先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嗣再依上開成本價及李承哲支付之500元,將淨重0.1公克之海洛因交予李承哲,足見其對於處分上開海洛因之數量及所應收取之金額具有決定權,其行為自屬以原價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對於毒品之價、量並無決定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林仲哲辯稱其上開所為並不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彭貞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林仲哲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貞康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仲哲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貞康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林仲哲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彭貞康、林仲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彭貞康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毛建良、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瑞明,及被告林仲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承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仲哲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彭貞康不僅自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而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異鼓勵他人吸毒,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法定低度刑期「7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彭貞康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彭貞康素行良好,係因母親罹患重病心情不佳始染上毒癮,為滿足虛榮心始轉讓他人毒品,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對被告彭貞康所犯上開4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被告林仲哲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彭貞康係基於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瑞明施用,惟上開2次轉讓海洛因之對價均未獲林瑞明給付;原判決認被告彭貞康係無償轉讓上開海洛因,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二)本件警方於99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彭貞康、林仲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審卷一第72、74頁),然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業已分別供稱上開海洛因係供其等自行施用(警刑偵二字第0991101746號卷第4至6、24至25頁;99偵3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227頁);另警方於上開處所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審卷一第72頁),然並非被告彭貞康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體,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彭貞康上開2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自均與本案無涉,原判決竟分別於被告彭貞康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及被告林仲哲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洽。(三)警方於上開處所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係被告彭貞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該夾鏈袋係供被告彭貞康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四)又警方所扣得附表三編號9所示未使用過之夾鏈袋計57只,係被告林仲哲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不無疏漏。被告彭貞康、林仲哲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分別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貞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被告林仲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貞康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仲哲則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彭貞康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擬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無異鼓勵他人施用毒品,助長犯罪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至於被告林仲哲亦係以購得之成本價格有償轉讓海洛因予友人李承哲,除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外,亦進而助長犯罪,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貞康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及被告林仲哲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貞康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所有,此業經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20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9所示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及未使用過之夾鏈袋57只,被告彭貞康(就附表三編號5、6部分)、林仲哲(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否認係其等所有,然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既在被告彭貞康住處搜獲,且證人林仲哲亦證述電子磅秤係自被告彭貞康房內取得(原審卷二第192頁),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亦係在被告林仲哲房內搜獲,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原係他人所有,堪認分係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所有;且附表三編號5、7所示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均係供被告彭貞康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具,則係供被告林仲哲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所犯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編號9所示未使用過之夾鏈袋57只,則分係供被告彭貞康犯上開4罪及被告林仲哲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所犯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彭貞康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得財物共計3,900元,及被告林仲哲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得財物5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所犯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雖係供被告林仲哲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彭貞康所有,並非被告林仲哲所有,爰不於被告林仲哲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8、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雖係分別供被告彭貞康、林仲哲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申請人均非被告2人,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刑偵二字第0991101746號卷第9頁),復無證據足證該申請人已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人,該SIM卡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爰不於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所犯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被告彭貞康、林仲哲本件犯行無涉,縱屬違禁物,仍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林仲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承哲所用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林仲哲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惟該夾鏈袋既已隨海洛因轉讓予李承哲,已非屬被告林仲哲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貞康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義。因認被告彭貞康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彭貞康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承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證人陳承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貞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8所示之物、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四、訊據被告彭貞康固坦承有以附表四所示聯繫方式,與證人陳承義通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承義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承義通話完畢後,根本未與他見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承義於99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98年12月1日、2日、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3則〉是否為你與彭貞康的通話內容?)是。(問:是否有和彭貞康購買毒品?)有。(問:在98年12月2日49分34秒通話後,有無到約定的地點買毒品〈提示〉?)有。(問:購買毒品經過?)當次聯繫後,我們約在『 小惠 』她家,她家在五結 鄉利澤 的某巷內,某宮附近,通電話時,我已經在那邊了,通完電話,我約等了2個小時,是『康康』彭貞康1個人開車過來,他好像是開藍色福特的車,我向他買了1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3克」等語(99偵367號卷第59至60頁)。
(二)嗣證人陳承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98年12月2日凌晨49分之通聯譯文,你與被告彭貞康通話後,有無與彭貞康見面?)沒有。(問:你是否曾經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彭貞康購買3公克安非他命?)沒有。…(問:那段時間當中,你有無在外積欠綽號『 阿靜 』的債務?)有。…(問:〈請鈞院提示99偵367號卷第60頁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剛才所說98年12月2日與被告彭貞康通完電話後沒有毒品交易,你們沒有見面,但你於99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你購買毒品的經過,你回答有約在小惠那邊,你向他購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3公克,為何你今日稱沒有與被告碰面,也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當天我被警方查獲後去宜蘭縣警察局作筆錄,警方跟我說『康康』(指被告彭貞康)昨天才咬我在賣毒,問我要不要把『康康』咬下去(台語),警察跟我說叫我把『康康』咬下去沒有關係,我把他咬下去對我比較好,所以我才把『康康』咬下去(台語),…警察跟我說之後去檢察官那邊開庭時,也要我這樣講。我今日所述都是實在的。…(問:你現因什麼案件被羈押?)販賣安非他命被收押禁見,已經起訴了。…(問:〈請鈞院提示99偵367號卷第60頁第6、7行並告以要旨〉99年1月15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有問到你購買毒品的經過,你就自動的講出說『當次聯繫後…通完電話後,我約等了2小時,康康1個人開車過來…,我向他買了1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3克』這個問題並沒有人誘導你回答,而是你自己一五一十說出來,請問此段所述是否實在?)在我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警察就已經要我這樣說了,警方有詢問我名字,我說『阿義』、『卡車』(台語),警方就說昨天才抓到被告彭貞康,『康康』咬我,所以我才會咬『康康』。(問:是否記得哪一位警察要你咬出被告彭貞康的?)我不知道。…(問:你於98年12月5日11時24分與被告彭貞康通聯譯文中有稱『我就還沒有跟 葉淑靜 說要…』,你當時的意思為何?)那是葉淑靜要向我借錢。(證人改稱)是我欠葉淑靜錢,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問:〈提示99偵367號卷第63至65頁之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即98年12月1日22時50分、98年12月2日凌晨8分、98年12月2日凌晨49分,這3通電話到底是與被告彭貞康聯絡什麼事?而這3通電話根本都沒有提到葉淑靜,你與彭貞康約在小惠那邊見面目的為何?)(證人看譯文約2分鐘並思考)這3通好像是葉淑靜叫我打的,但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了,現在才問我,事情過那麼久了,我記不得了。(問:你之前於99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言不實在,當時我說謊。…(問:檢察官是否於訊問有關你向彭貞康購買毒品的事情前,就請你先為具結,為何你當時還要說謊?)因為我生氣了,因為我被警察抓到在製作筆錄時,警察跟我說被告彭貞康咬我販毒,我怎麼會不生氣。(問:你被起訴販賣毒品的案件裡面,有無起訴你販賣毒品給被告彭貞康的部分?)沒有。…(問:於99年1月15日是否為警方查獲你販賣毒品的案件先訊問你之後,先隨案移送到地檢署,檢察官就問你涉嫌販賣毒品的部分,之後又另外製作1份筆錄有關彭貞康販賣毒品的部分,之後又將你移送刑大製作筆錄?)是。…(問:你說有警察跟你說康康咬你,請問該警察是製作那份筆錄的警察?)就是後來製作我筆錄的警察,他有留鬍子,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就是檢察官問我後把我移送回去縣警局對我製作筆錄的那個警員。…(問:請…再次確認…告訴你說康康咬你的警察,究竟是何警察?)說康康咬我的這個警察,是在我被移送地檢署之前,該警察並不是承辦我販賣毒品的案件者,而是另一組的警察,就是後來製作我向彭貞康購買毒品的警察」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71頁)。
(三)查證人陳承義於本案固係於99年1月15日15時33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於99年1月15日16時25分始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詢問,此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刑偵二字第0991101746號卷第30至32頁、99偵367號卷第59至61頁),惟證人陳承義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於同日(即99年1月15日)已因其自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並已於該案件先行接受警詢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檢察官嗣再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製作本案之偵訊筆錄,最後再將其以證人身分交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詢問,則證人陳承義所謂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前,由後來製作伊向被告彭貞康購買毒品之員警告知伊有關被告彭貞康供出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即難以完全排除其可能。又姑不論證人陳承義此部分所述是否確有所本,證人陳承義於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既已於同日(即99年1月15日)因其自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警逮捕,嗣並遭檢察官起訴,則陳承義於當時遭逮捕後,為求脫免罪責或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或嫁禍他人之陳述,亦非無可能,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彭貞康陳述之真實性。惟細譯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彭貞康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義,再觀諸卷附證人陳承義與被告彭貞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98年12月1日22時50分23秒)彭貞康:喂。
陳承義:你現在有空嘛?可以見個面嘛?彭貞康:你要的嘛?陳承義:我沒錢了(電話),你在家嘛?彭貞康:你要來嘛?陳承義:好啊好啊。
彭貞康:對對陳承義:好好好。
彭貞康:好喔。
(98年12月2日0時8分43秒)陳承義:喂。
彭貞康:你有沒有要來?陳承義:不是啊,你不是要過來?彭貞康:你不是要過來?陳承義:我在這裡等你啊!彭貞康:我在這裡等你勒。
陳承義:哇,夭性啊。
彭貞康:我過去幹嘛。
陳承義:我跟你說我沒有機車啊。
彭貞康:你怎麼這樣啦,你每次這樣,我就沒辦法了。你
都沒有講清楚,你說我要如何做?陳承義:沒有啦,剛才你跟我說我沒有機車,叫我在這邊等一下等一下,你要過來。
彭貞康:我叫你,我叫你過來,問你要過來嘛,要過來嘛
。現在怎麼樣?陳承義:ㄟ啊,我又沒有機車。
彭貞康:你趕快講喔,你趕快講唷,你要怎樣,我也不知
道,你要怎麼樣?陳承義:啊,你不能過來嘛?彭貞康:一樣,一樣嘛?陳承義:啊。
彭貞康:一樣,一樣嘛?陳承義:要跟你見個面。
彭貞康:見面喔。
陳承義:ㄟ啊。
彭貞康:這樣子喔,好啦好啦,你這樣講我就聽懂了。
陳承義:ㄟ啊,好嘛?彭貞康: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98年12月2日0時49分34秒)陳承義:喂。
彭貞康:看要約在哪裡?陳承義:啊?彭貞康:看要在哪裡見面?陳承義:我還在這裡耶。
彭貞康:啊?陳承義:我還在這邊等耶。
彭貞康:對啊,要在哪裡見面?陳承義:老地方啊。
彭貞康:7-11喔?陳承義:ㄟ,小惠喔。
彭貞康:啊?陳承義:小惠這。
彭貞康:喔,你要趕快講,你又沒有講。好好好。
(見99偵367號卷第63至6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證人陳承義與被告彭貞康相約見面,惟其等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是否要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承義?其等嗣後究竟有無碰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語意不明,亦未見其等於當日有何後續之通話內容足供本院審酌,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作為認定證人陳承義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8所示之物、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或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或不足以補強證人陳承義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憑信性,則除證人陳承義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陳承義上開所證向被告彭貞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本院自難遽依證人陳承義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彭貞康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義之犯行。
六、被告彭貞康具狀請求再度傳喚證人陳承義,以證明證人陳承義與被告彭貞康間是否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如有,交易之日時及詳細經過為何?惟本院既已認證人陳承義之片面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彭貞康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陳承義就上開待證事實進行詰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彭貞康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貞康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承義之犯行,則被告彭貞康被訴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彭貞康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彭貞康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貞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彭貞康此被訴部分無罪,以符法制。
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承義部分,與本判決上開無罪部分原係同一事實,然因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彭貞康犯罪,詳如前述,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之處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林仲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彭貞康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就附表四所示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行為人│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價│交易方式│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對象│(民國)││格(新臺幣)│(新臺幣)│、罪名││├─┼───┼───┼─────┼────┼──────┼────────┼────┼─────────┤││彭貞康│林志龍│98年12月26│宜蘭縣羅│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12月26日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日10時43分│ 東鎮慧燈 │0.45公克、│時43分16秒,彭貞│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後某時│補習班樓│900元│康持用門號092768│第4條第│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下││5393號行動電話與│2項之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林志龍持用之門號│賣第二級│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電話聯絡,雙方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繫交易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1││││││命之事宜,嗣於98││││││││││年12月26日10時43││││││││││分後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慧燈補習││││││││││班樓下,彭貞康以││││││││││9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 ││││││││││志龍。│││├─┼───┼───┼─────┼────┼──────┼────────┼────┼─────────┤││彭貞康│毛建良│98年12月31│宜蘭縣羅│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12月31日19│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日20時許(│ 東鎮純精 │1公克、│時23分57秒、98年│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起訴書誤載│路3段16│3,000元│12月31日19時59分│第4條第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為98年12月│2之1號││34秒,毛建良持用│項之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31日18、19│11樓彭貞││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時許)│康居所││行動電話與彭貞康│品罪。│幣參仟元沒收,如全││││││││持用之門號09276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393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2││││││絡,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98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3段162之1號11││││││││││樓彭貞康居所,彭││││││││││貞康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毛建良。│││└─┴───┴───┴─────┴────┴──────┴────────┴────┴─────────┘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行為人│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物品、數│轉讓方式│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象│(民國)││量││、罪名││├─┼───┼───┼─────┼────┼──────┼────────┼────┼─────────┤││彭貞康│林瑞明│99年1月10│宜蘭縣羅│海洛因0.15公│於99年1月10日2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22時許(│東鎮純精│克│時41分49秒、同日│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起訴書誤載│路3段16││22時43分32秒、同│第8條第│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為98年1月│2之1號││日22時57分35秒,│1項之轉│。│││││10日22時許│11樓彭貞││林瑞明持用門號09│讓第一級││││││)│康居所││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話(起訴書誤載為││││││││││公共電話),與彭││││││││││貞康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1││││││事宜,嗣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鎮○○路○段16││││││││││2之1號11樓彭貞││││││││││康居所,由彭貞康││││││││││轉讓0.1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瑞明施用││││││││││,惟轉讓海洛因之││││││││││對價(以彭貞康購││││││││││得之成本價格計算││││││││││約為916元)未獲││││││││││林瑞明給付。│││├─┼───┼───┼─────┼────┼──────┼────────┼────┼─────────┤││彭貞康│林瑞明│99年1月11│宜蘭縣羅│海洛因0.15公│於99年1月11日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10時許│東鎮純精│克│時32分4秒,林瑞│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路3段16││明持用門號098144│第8條第│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2之1號││7149號行動電話與│1項之轉│。││││││11樓彭貞││彭貞康持用之門號│讓第一級│││││││康居所││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0時許,在宜蘭縣││││2││││││純精路3段162之││││││││││1號11樓彭貞康居││││││││││所,由彭貞康轉讓││││││││││0.1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瑞明施用,惟││││││││││轉讓海洛因之對價││││││││││(以彭貞康購得之││││││││││成本價格計算約為││││││││││916元)未獲林瑞││││││││││明給付。│││├─┼───┼───┼─────┼────┼──────┼────────┼────┼─────────┤││林仲哲│李承哲│99年1月12│宜蘭縣羅│海洛因0.1公│於99年1月12日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日11時3分│東鎮純精│克│時37分31秒,李承│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同日11時│路3段16││哲持用門號098671│第8條第│、10所示之物均沒收│││││35分間之某│2之1號││2224號行動電話撥│1項之轉│;未扣案之轉讓第一│││││時│11樓彭貞││打林仲哲持用之門│讓第一級│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康、林仲││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哲居所││動電話,詢問林仲│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哲是否有海洛因可││,以其財產抵償之。││││││││供其施用,林仲哲││││││││││向李承哲表示其有││││││││││管道可購得海洛因││││││││││,惟李承哲需備妥││││││││││現金,李承哲告以││││││││││其手邊現金僅有70││││││││││0元,林仲哲仍向││││││││││李承哲表示購買海││││││││││洛因不足之差額可││││││││││由其負責支付。嗣││││││││││林仲哲旋即自不詳││││││││││管道以2千元之價││││││││││格購得淨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而││││││││││李承哲亦隨後抵達││││3││││││林仲哲與彭貞康位││││││││││於宜蘭縣 羅東鎮純 ││││││││││精路3段162之1││││││││││號11樓之住處樓下││││││││││,並於同日11時3││││││││││分44秒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仲││││││││││哲上開門號,隨即││││││││││依林仲哲指示進入││││││││││該處11樓。李承哲││││││││││此時告知林仲哲其││││││││││僅有現金500元,││││││││││林仲哲仍予同意並││││││││││收受該500元,並││││││││││依其所購得海洛因││││││││││之成本價格及李承││││││││││哲之出資金額計算││││││││││出應轉讓予李承哲││││││││││之海洛因數量,旋││││││││││即上樓(即該處11││││││││││樓之樓中樓)分裝││││││││││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交予李承哲││││││││││施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供何人及何犯罪使用之物││││││沒收││├──┼──────────┼─────────────┼───┼──┼────────────────┤│1│海洛因1包│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020│彭貞康│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公克、驗餘淨重0.3860公克│││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此係供被告彭貞康施用之毒品,與│││││││其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瑞明之犯│││││││行無涉。│├──┼──────────┼─────────────┼───┼──┼────────────────┤│2│海洛因1包│淨重0.2170公克、取樣0.0020│林仲哲│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公克、驗餘淨重0.2150公克│││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此係供被告林仲哲施用之毒品,與│││││││其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承哲之犯│││││││行無涉。│├──┼──────────┼─────────────┼───┼──┼────────────────┤│3│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36公克、取樣0.0│彭貞康│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004公克、驗餘淨重1.8356公│││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克│││命成分,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彭貞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4│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9110公克、取樣0.│林仲哲│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0002公克、驗餘淨重1.9108公│││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克│││命成分,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仲哲│││││││本件犯行有關。│├──┼──────────┼─────────────┼───┼──┼────────────────┤│5│電子磅秤│1台│彭貞康│是│為被告彭貞康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6│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15只│彭貞康│是│為被告彭貞康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物。│├──┼──────────┼─────────────┼───┼──┼────────────────┤│7│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1具│彭貞康│是│為被告彭貞康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話(序號0000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6309)││││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8│門號0000000000號SIM│1枚│ 江芳戎 │否│此SIM卡雖係供被告彭貞康本件販賣│││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門號申│││││││請人為江芳戎,復無證據證明江芳戎│││││││已移轉該SIM卡所有權予被告彭貞康│││││││,爰不予宣告沒收。│├──┼──────────┼─────────────┼───┼──┼────────────────┤│9│未使用過之夾鏈袋│⑴1號:10只│林仲哲│是│為被告林仲哲所有,供其本件轉讓第││││⑵2號:47只│││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物。│├──┼──────────┼─────────────┼───┼──┼────────────────┤│10│NOKIA廠牌粉紅色行動│1具│林仲哲│是│為被告林仲哲所有,供其本件轉讓第│││電話││││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11│門號0000000000號SIM│1枚│ 詹文花 │否│此SIM卡雖係供被告林仲哲本件轉讓│││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門│││││││號申請人為詹文花,復無證據證明詹│││││││文花已移轉該SIM卡所有權予被告林│││││││仲哲,爰不予宣告沒收。│├──┼──────────┼─────────────┼───┼──┼────────────────┤│12│注射針筒│2支│彭貞康│否│為被告彭貞康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彭貞康本件犯行有關。│├──┼──────────┼─────────────┼───┼──┼────────────────┤│1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彭貞康│否│為被告彭貞康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彭貞康本件犯行有關。│├──┼──────────┼─────────────┼───┼──┼────────────────┤│14│已使用過之夾鏈袋│8只│林仲哲│否│為被告林仲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仲哲本件犯行有關。│├──┼──────────┼─────────────┼───┼──┼────────────────┤│15│玻璃球│2個│林仲哲│否│為被告林仲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仲哲本件犯行有關。│├──┼──────────┼─────────────┼───┼──┼────────────────┤│16│現金新臺幣│19,400元│林仲哲│業已│為被告林仲哲所有,業經臺灣宜蘭地││││││發還│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2裁定發還此扣押物予被告林仲│││││││哲,並確定在案。│└──┴──────────┴─────────────┴───┴──┴────────────────┘附表四: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被訴法條│├───┬───┬─────┬────┬──────┬────────┤、罪名││行為人│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價│交易方式││││對象│(民國)││格(新臺幣)│││├───┼───┼─────┼────┼──────┼────────┼────┤│彭貞康│陳承義│98年12月2│宜蘭縣五│甲基安非他命│陳承義以門號0917│毒品危害││││日凌晨某時│結鄉利澤│3公克、│439438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簡地區某│1萬元│撥打被告彭貞康持│第4條第│││││處││用之門號00000000│2項之販│││││││93號聯繫交易甲基│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宜,│毒品罪嫌│││││││並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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