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聲請人 鄭宜婷 相對人 楊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釋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通知於民國105年2月26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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