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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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鴻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鴻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好田米營業處編號00000000號之紅色簽收聯上偽造「上益」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好田米營業處編號00000000號之紅色簽收聯上偽造「上益」署押壹枚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姜鴻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八頁背面筆錄)。
2、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元豪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筆錄)。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二月之打卡表、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東遠碾米工廠)、任職人員保證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
3、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雇於東遠碾米工廠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未經上益排骨飯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好田米營業處編號00000000號之紅色客戶簽收聯上偽造「上益」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表示由上開店家出具已收取貨物暫未支付貨款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自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上開偽造之估價單持以行使,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東遠碾米工廠及前述店家。是核被告姜鴻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在編號00000000號之紅色客戶簽收聯上偽造「上益」署押一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侵占東遠碾米工廠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代東遠碾米工廠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貨款侵占入己,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所侵害者均為「東遠碾米工廠」之財產利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就此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請求本院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惟觀諸刑法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思慮不周,竟利用職務之機會,藉收取被害人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他人之損害,本件被害人東遠碾米工廠受損金額達八萬六千零五十元,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東遠碾米工廠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東遠碾米工廠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經調解後被害人表示願與被告機會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在好田米營業處編號00000000號之紅色簽收聯上偽造「上益」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編號之客戶簽收聯,雖係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但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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