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30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正治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火車站後站,將其前於95年9月1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柑園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柑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致電告訴人 曾鈺珊 ,佯稱其先前交易錯誤,要求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曾鈺珊陷於錯誤,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潘正治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鈺珊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正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正治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6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後站,將其所申設之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7日先後向告訴人 朱新花 、 林鎂琇 等2人為詐騙之行為,致渠等2人陷於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柑園郵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號繫屬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99年6月15日中午,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後站,提供其所申設之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告訴人曾鈺珊、朱新花、林鎂琇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渠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板檢 玉黃 99偵29997字第33307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