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應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受刑人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已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敏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應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又因如下犯罪,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與如附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且經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一)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於86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上開(一)(二)(三)各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五)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六)上開(五)罪,經本院再以86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與(一)(二)(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七)陳敏輝於85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罪),於90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八)又因於假釋期間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6月29日。
(九)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裁定,就其上開(五)罪中有關肅清煙毒防制條例案件部份,與(一)(二)(三)罪分別減刑並與(五)罪中不合減刑要件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又15日確定,尚應執行殘刑3年2月13日。
(十)陳敏輝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刑期起算日為97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1日。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陳敏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現該條例全文業經廢止,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失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4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84年度偵字第8384號││關年度案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事實│案號│84年度訴字第1743號││諭知││││罪刑├────┼──────────────┤│法院│判決日期│84年12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確定│85年5月2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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