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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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抗告人 蘇斐裙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斐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蘇斐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