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自訴人固指訴歷歷,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三紙為證,被告甲○○雖因自訴人訴狀將被告住址繕寫錯誤,致無法送達傳票,唯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中陳稱;「認識被告八年了,和其有二年多的生意往來,來往之初,有查證被告信用情形良好,..平常進貨大約七、八十萬元,大月時有到一百多萬,被告共欠我一百八十萬多,...沒有持支票向法院起訴民事,我是要以刑事訴訟,逼被告出庭」云云。依自訴人所自陳,與被告既認識八年多,又有生意來往兩年多,顯然被告於與自訴人生意來往之初,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不履行給付貨款之狀態,推定被告於生意來往兩年多後之進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和解契約清償款項之事實外,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事後不履行給付貨款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購貨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之認定甚明,況查,自訴人猶自陳係以刑事訴訟逼被告出面,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