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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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代表人 李春生 自訴代理人 洪國銘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借用上揭車輛,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未付服務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 伊原 向 楊家榮 承租計程車,營業期間向自訴人借用嘉南計程車無線電機組,嗣因肇事,計程車略有損壞,再換租另一部計程車,車裝機組也人併移到另一部計程車上,迄八十八年三月被告不再開計程車,將車還給楊家榮,且將借用之機組留在車上,並約明由楊家榮繳付服務費,詎楊家榮竟未繳納,無線電機組在楊家榮處,伊已向楊家榮取回,交還大山公司,並就積欠之借用費達成和解,伊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向自訴人借用計程車無線電機組,為被告自白明確,並有借用契約書及保管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應可採信。被告將該機組裝在另部向楊家榮租用之計程車上,嗣因故離開台南北上謀職,與楊家榮約明該機組服務費由楊家榮繳納,因楊家榮未依約繳付,致大山公司即本件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被告再向楊家榮取回機組還給大山公司,並給付所有積欠之服務費而達成和解,不僅雙方到場陳述一致,且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將機組交與楊家榮,且未取得任何對價,難認其對該機組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事後亦已取回機組交還大山公司,更可印證。且雙方復已就積欠之服務費達成和解,被告於本件,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