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應受身分證己○住台南
身分證戊○○住同右
身分證乙○○住台南
身分證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清償,並由丁○○簽發同面額本票及提供丁○○、己○、戊○○共有之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屆期未償,被告復另開立支票二紙作為利息,並請求延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償還,屆期仍未清償,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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