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乙○○住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設籍台南市○○街○○○號,兩造感情尚且融洽,惟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夫妻因生活中鎖碎雜事偶有爭吵,被告竟趁原告上班之際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打聽被告下落,始知被告返回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圳頭坑七號娘家,經與被告娘家連繫,但均稱找不著被告,嗣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告連繫上,但被告卻不理睬且堅不返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歐智豐李壽山杜燕琴 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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