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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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民國8.
甲○○民國86.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8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 陳清實 。相對人於97年8月間指封之龍美八號運輸駁船(下稱系爭龍美八號船舶)一台係97年6月19日由工作平台船改造成運輸駁船,與前登記為陳清實名義之工作平台船,非屬同一船舶,並非陳清實所有,而係抗告人丙○○出資購買及改造而原始取得,嗣因投資而移轉所有權為抗告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所有。抗告人已另向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恐抗告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因陳清實之債務而被拍賣,乃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裁定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法院未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先予審理,即逕予認定系爭龍美八號船舶屬債務人陳清實所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審先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有無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抗告人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抗告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系爭龍美八號船舶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號訴訟繫屬在案,抗告人並據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龍美八號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
142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確定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清實所有在案,亦有前開2件裁判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就系爭龍美八號船舶顯然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並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認無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龍美八號船舶為抗告人所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