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雙方約定期間30年,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125年6月26日止,撥款後前2年按月繳息,自第3年起,分3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一年利息按年息2.47%計算,第二年利息按年息2.41%計算,第三年起利息按年息3.07%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改依3.41%計算。詎被告自97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計5,740,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另被告於95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多卡信用卡,依據約定書第46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將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原告,則不適用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如未繳足繳款通知書所列當期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按年息12.99%計收循環息(現利率已調降為10.8%),另約定債務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按循環息10%計付違約金,截至98年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99,
542元、利息5,322元、違約金532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資料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約定書、富多卡停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90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號│││││├─┼────────┼───────────┼────┼─────────────────────┤│1│伍佰柒拾肆萬零壹│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2│3.708%│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按左列利││││月25日止││率10%計算之違約金││││佰肆拾元├───────────┼────┼─────────────────────┤│││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3│2.41%│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按左列利││││月16日止││率10%計算之違約金│││├───────────┼────┼─────────────────────┤│││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3.41%│自98年3月17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按左列利││││止││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