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事實欄第4行補充:「復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以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徒刑,其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市場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市場巷2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於98年6月1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市場巷24號住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尿││││液為其親採及扣案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採證檢署對照表、台灣檢│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執行完畢後,復犯上揭施用│││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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