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1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粉末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肆公克;結晶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其中粉末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肆公克;結晶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4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26之3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旁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6包(其中粉末4包合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結晶2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8年5月27日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26之3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26之30號4樓,因另涉搶奪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98年7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26之3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41)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其中粉末4包合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結晶2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另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6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2.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4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二)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1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24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起訴、審判。
四、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均未戒絕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藉資懲戒。
五、另犯罪事實(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按;犯罪事實(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可按,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